(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楼后层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陈乙,居住面积20.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陈乙、陈A。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2人。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480元/平方米,并向陈乙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该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52,961.6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9,860.60元,被拆面积奖为63,440元,合计954,012.2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拆迁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90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5,307元。因陈乙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拆迁人应向该户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98,705.20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申请后,即向陈乙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8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该局遂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陈乙(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楼后层阁,迁至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98,705.2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平方米。陈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陈乙户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陈乙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陈乙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审理中陈乙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对陈乙关于评估价格的异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陈乙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乙上诉称,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等材料的规定,该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人才可以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时,未对基地签约情况进行审查,裁决时基地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裁决申请。被上诉人适用已经被废止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了部分公用部位的租金,但被上诉人未将该部分公用面积计入应安置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未经实地查看,仅仅依照租赁卡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居住面积不当。评估公司未上门进行评估,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安置房屋在2010年4月23日这个评估时点还未建成,且裁决作出之时安置房屋的产权也不属拆迁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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