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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陈乙户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陈乙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陈乙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审理中陈乙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对陈乙关于评估价格的异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陈乙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乙上诉称,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等材料的规定,该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人才可以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时,未对基地签约情况进行审查,裁决时基地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裁决申请。被上诉人适用已经被废止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了部分公用部位的租金,但被上诉人未将该部分公用面积计入应安置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未经实地查看,仅仅依照租赁卡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居住面积不当。评估公司未上门进行评估,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安置房屋在2010年4月23日这个评估时点还未建成,且裁决作出之时安置房屋的产权也不属拆迁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不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仍适用《实施细则》。该基地未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实行两轮征询制度。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换算上诉人户的建筑面积,合法有据。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审中也没有申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安置房屋及被拆迁房屋均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有利于被拆迁人,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在裁决过程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安置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产权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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