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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公私合营银行1955年2月转移登记延安中路XXX弄区域房产之前,取得原有房屋权利人房产的书面记载。申请人祖父1949年解放以后购置了XXX弄XXX号。申请人于1954年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包括解放后和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后的房屋权利人变更的记录。”市房管局于同日收到,认为郑某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于同年9月18日、25日要求郑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郑某表示其申请获取1949年至1955年2月之前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产权利记载的信息。市房管局在其获取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因查寻未果,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2年10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213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决市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其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获取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因查寻未果,遂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市房管局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及合理搜索的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上由被上诉人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依法必定存在。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公私合营银行于1952年接管涉案房屋,应当有转移登记材料。被上诉人现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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