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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张丙、张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乙、上诉人张丙、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房屋权利人张丙,房地产权证上记载:幢号6、部位南间、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类型旧式里弄2、层数1层。2007年2月,爱景公司取得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爱景公司因与张丙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7月4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张丙户未出席,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张丙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3.47平方米。安置房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629.68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233,047.57元,爱景公司同意按233,047元补差价,由张丙户支付给爱景公司;爱景公司应支付张丙户违章搭建补贴48,240元,另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643.6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虹口房管局在该裁决中认定,张丙所有的上述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150.12平方米,层数3层,根据该户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操作,爱景公司同意增加第二、三层35.76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合计计算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搭建面积为96.48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达亚沪中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0,209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7年11月21日送达张丙,张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77,582.11元,即[10,209×100%+(6,222×2-10,209)×25%]×53.64。根据《告居民书》及公示内容,该户在册户籍2人,核定安置2人。张丙、张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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