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2)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许可未经有权机关认定违法,被上诉人进行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属于张乙的房屋并未进行房地产登记,不能认定为独立的产权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屋产权证为准进行评估,并不将土地单列予以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中包含了土地的因素;上诉人要求请假未说明理由,且系接近审理当天,被上诉人未予同意;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是委托关系,安置房源产权在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被上诉人都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依法实施拆迁,并在《告居民书》中明确了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通知拆迁双方参加审理调解会,经两次通知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遂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上并未将张乙记载为产权人,被上诉人以张丙作为裁决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根据,并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增加第二、三层的面积作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违反法律及拆迁基地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计算补偿金额以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依法有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不影响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权利。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系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本案中所涉上述行政行为系有权机关作出,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也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符合证据的要求。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丙、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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