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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6号 (2)
甲单位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A(户)均缺席。后又上门调解,该户坚持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双方调解不成。
甲单位裁决如下:一、乙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安置价为297,665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36平方米,安置价为297,600元)共2套产权房,建筑面积计159.81平方米,安置价计595,265元,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64,669.53元,乙公司提供的2套产权房安置价计为595,265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A(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0,595.47元。四、A(户)的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桥某号、某号。
A收到上述拆迁裁决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拆迁裁决。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甲单位根据乙公司的申请作出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A起诉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估价公司违法出具估价分户报告单;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有意压低补偿安置标准,降低了上诉人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涉案地块是商业开发,上诉人要求回迁合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该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拆迁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镇村(居)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复)》、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上门笔录》、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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