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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7号 (2)
甲单位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A(户)均缺席。后又上门调解,该户拒绝调解,双方调解不成。
甲单位裁决如下:一、乙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7.26平方米,安置价为217,588元)和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7.67平方米,安置价为295,146元)共2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补偿安置某某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4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36,813.20元,乙公司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为512,734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A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75,920.80元。四、A的房屋装修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等在勘查评估后,由乙公司按规定予以补偿给A,并按规定支付给A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A收到上述拆迁裁决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拆迁裁决。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甲单位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A与乙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乙公司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甲单位在收到乙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A与乙公司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甲单位审核了乙公司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予以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A认为其不属于拆迁范围,但根据甲单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甲单位作为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范围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A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另A对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批复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A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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