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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7号 (3)
上诉人A上诉称:基地选举评估公司的程序违法,评估公司无估价资格,且估价报告单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复估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有意压低补偿安置标准,降低了上诉人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涉案地块是商业开发,上诉人要求补偿安置4套房屋的要求合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该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拆迁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民房建筑验收表》、证明、《关于A(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上门笔录》、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对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乙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两次并上门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甲单位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民房建筑验收表》等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浦东新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浦东新区D类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参照评估所作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上诉人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乙公司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由该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由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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