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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税务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A向某部门邮寄举报信,举报乙公司偷漏税款。A举报称:乙公司在2009年期间销售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的19层毛坯商品房“某公寓”(以下简称:某公寓),共213户,承诺“无偿赠送室内装潢”,并承担装修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3,311万元;由于购房者购买的是毛坯房并办理了毛坯房交房手续,因此,交房后发生的装修工程费用不应直接列入毛坯房成本,也不应包含在房屋总价中,而应当视同销售收入并交纳税款后,才可列入毛坯房成本在税前列支,现乙公司未将赠送给购房者的装修费用按规定申报纳税,并将无对应收入的装修费用作为成本在税前列支,严重偷逃国家税款。甲单位涉税举报中心收到举报后,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涉税检举案件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并送达A。《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在2009年曾销售过某公寓毛坯房,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该公司赠送的装修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乙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已申报纳税,其赠送的装修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2009年该公司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已在2009年中确认收入,并已申报纳税。A不服上述答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单位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受理、调查、处理、答复的职责,其作出《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甲单位接到A举报后,予以税务稽查立案,经向乙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进行税务检查后,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认为乙公司在销售某路某弄某号“某公寓”毛坯房时赠送的装修并非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其赠送的装修所发生的费用与销售房屋的收入密切相关,可以作为与收入相关的成本在税前列支,且该公司销售房屋的收入已于2009年确认申报纳税,并据此答复A并无不当。甲单位在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调查、答复、送达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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