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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2009年期间,案外人乙公司销售了某公寓毛坯房,并承诺赠送装修。实际销售中,乙公司要求每户购房者与装修公司单独签订装修合同,由装修公司负责装修,乙公司承担全部装修费用,且原审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赠送的装修费不包括在购房总价中,因此,该装修费应视为向购房者收取的购房总价以外的费用。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营业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房产时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并入房产销售的营业额,一并计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装修费用若作为房价组成部分,不单独确认为收入计征税款,则应视为无对应的收入,不可以作为销售毛坯房的成本在税前列支。现乙公司未按规定将赠送的装修费用确认为收入申报纳税,并直接将装修费用作为毛坯房成本在税前列支,构成偷漏国家税款的行为。为保护国家税收,同时,依法获取实名举报涉税违法行为的奖励,上诉人向浦东新区税务部门举报乙公司偷逃税款。被上诉人答复称,乙公司赠送的装修费系房价的组成部分,且可以在税前列支,有违税收规定,内容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举报乙公司偷逃税款的问题,主要涉及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乙公司销售“某公寓”毛坯房并赠送室内装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纳税,其并未单独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收取购房者其他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乙公司赠送的室内装潢并非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视同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乙公司在销售毛坯房时承诺为购房者支付装修费是为了更快更好地实现房产销售,是一种正常的促销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乙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与其取得销售某公寓的收入直接相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参照《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具有相应的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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