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2)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参照《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具有相应的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举报乙公司销售某公寓过程中因赠送装修发生严重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而被上诉人答复称乙公司已按规定申报纳税。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因销售某公寓而赠送装修的行为,是否应当纳税,即乙公司是否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乙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将赠送给购房者的装修费用申报纳税的争议,主要涉及乙公司销售某公寓并赠送装修的行为应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乙公司销售某公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全装修总价收取价款,并已按收取的全部价款申报纳税,且未向购房者收取其他费用,上诉人所称赠送的装修费用系由乙公司直接向装修施工单位支付,不属于乙公司单独收取的款项。乙公司赠送装修的行为亦非无偿赠送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故不属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且乙公司在向购房者销售房产中并未收入除房款外的其他费用,即未收取价外费用。故上诉人提出乙公司应就赠送的装修费用申报营业额纳税的主张,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提出该项装修费用可视为价外费用的意见,亦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乙公司将装修费用在税前列支是否合法的争议,主要涉及乙公司销售某公寓并赠送装修对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乙公司计算200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房产销售已确认为收入,并扣除上述装修费用。本案中,乙公司承诺赠送房屋装修,对某公寓的销售收入有直接影响,故装修费用的支出与取得销售某公寓毛坯房收入有关,系合理支出,且已实际支付,同时,被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可以税前列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装修费用并无对应的收入,不得税前列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装修费用与毛坯房销售收入的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同时,《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税务部门收到检举事项,应分类处理,于法定期间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予以立案,经调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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