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社会救助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非农家庭户口,于2005年10月户籍转入甲单位行政辖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号:070226,单身。此后,由甲单位继续予以社会救助,并定期进行审核。2012年7月,甲单位进行复审,A填写了相关申请表。2012年7月13日,甲单位委托乙单位对A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2012年8月23日,乙单位出具核对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A名下证券市值人民币372,917.91元。2012年8月29日,甲单位作出民救字NO.1513012000173《停止社会救助决定》,认定A目前生活水平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对其社会救助。同年9月6日,A领取了上述决定书。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甲单位作为镇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停止给予社会救助。在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城乡居民有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A由此获得社会救助。根据规定,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本案中,甲单位在定期审核中,委托相关机构核查A的经济状况,于法有据,而根据核查的A实际经济状况认定其不再符合社会救助的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单位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还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对A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其居住的房屋系未装修的毛坯房,仅有最简单、最基本的生活家具,符合取得社会救助的条件。另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交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中调查核实情况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且无镇政府审核审批的意见和公章或负责人签名,系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经审核,上诉人名下证券市值372,917.91元,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批表》中调查核实情况一栏并非被上诉人填写,且该内容与上诉人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被上诉人甲单位对其行政辖区内居民社会救助事宜具有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上诉人A已接受社会救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定期对其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的职责,且上诉人亦应如实反映收入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乙单位出具的核对报告,可以证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证券市值高达三十多万元。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拥有个人财产已超过本市城乡居民可申请社会救助的认定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主张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根据《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停止给予社会救助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亦无明显不当。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批表》中调查核实情况内容错误,但该一栏内容并非被上诉人填写,也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并非据此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因此,上诉人以该证据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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