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因“外高桥东沟楔形绿地D-1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于2006年8月1日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月31日止。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号、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是A,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因与A(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申请裁决。甲单位于同日受理后,两次组织乙公司和A(户)进行调解,A均未出席。后甲单位上门调解,拆迁双方仍未达成一致。
2012年7月31日,甲单位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认定:A(户)的私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号,属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文件持有人A。房屋类型自建,结构砖混,乙公司核定A(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200平方米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384元/平方米,160平方米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86元/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由于A(户)拒绝房屋评估,故评估公司对该户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房屋的装修补偿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
在拆迁公告后,由于A(户)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对该户的房屋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乙公司向A(户)发送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户在估价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在协商过程中,A(户)口头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方式。乙公司核定A(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合计房屋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54,560元,即:(384+1,500+500)×200+(486+1,500+500)×160+(1,500+500)×40,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补偿等待勘查评估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A(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同时,乙公司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某等处房源供A(户)选择,但该户对乙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不予接受,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乙公司不能满足,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甲单位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A(户)均缺席。后又上门调解,该户拒绝协商,致使甲单位无法调解。
甲单位裁决如下:一、乙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3.32平方米,安置价为317,288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3.32平方米,安置价为317,288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平方米,安置价为317,400元)3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54,560元,乙公司提供的3套产权房安置价计为951,976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A(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584元。四、A(户)的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以及无证房屋建筑面积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乙公司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号。
A收到上述拆迁裁决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拆迁裁决。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乙公司与A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一致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甲单位根据A户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对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乙公司与A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A要求按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作裁决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5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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