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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号 (2)
甲单位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A(户)均缺席。后又上门调解,该户拒绝协商,致使甲单位无法调解。
甲单位裁决如下:一、乙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3.32平方米,安置价为317,288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3.32平方米,安置价为317,288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平方米,安置价为317,400元)3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54,560元,乙公司提供的3套产权房安置价计为951,976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A(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584元。四、A(户)的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以及无证房屋建筑面积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乙公司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号。
A收到上述拆迁裁决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拆迁裁决。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乙公司与A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一致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甲单位根据A户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对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乙公司与A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A要求按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作裁决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5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评估公司并非经过投票产生,其出具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错误,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涉案地块是商业开发,上诉人要求回迁合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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