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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评估公司并非经过投票产生,其出具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错误,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涉案地块是商业开发,上诉人要求回迁合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该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拆迁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关于对本镇村民申请建房的批复》、《高行镇农房用地申请表》、《关于A(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上门笔录》、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对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乙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两次并上门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甲单位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关于对本镇村民申请建房的批复》、《高行镇农房用地申请表》、《关于A(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等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浦东新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浦东新区D类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参照评估所作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上诉人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乙公司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并由第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及相关费用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系为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而制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应当适用该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上诉人A认为拆迁其房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甲单位裁决的安置房系经批准的、产权清晰的、符合居住条件的安置房源,且第三人乙公司在原地并无安置房源,故上诉人要求回迁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上诉人不予配合,故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评估后将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上诉人(户),因上诉人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故被上诉人以评估结果为根据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过程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的记载,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5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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