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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某晓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
上诉人某晓苏因物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晓苏,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晓苏等110位原告为上海市某区某路1488弄18号某大厦业主。2011年6月始,某大厦屋面发生漏水。当地沈家郎居委会在组织业主多次商议、表决维修方案并于2012年3月最终确定了由上海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某大厦屋面防水层修护的维修方案,工程预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81,922元。2012年4月,某公司入场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因某大厦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该大厦的专项维修资金由某区房管局代管。2012年6月25日,某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上海上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物业)向某区房管局申请从某区房管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向其划转某公司45%维修工程款(人民币126,864.90元),并同时提交了维修资金支取申请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维修资金使用征询意见汇总表、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收据、发票等材料。某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上影物业提交的材料符合沪房管物(2011)326号《关于加强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向房管部门申请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所应提交的材料,遂于7月2日作出划转专项资金人民币126,864.90元至上影物业名下的行政行为。某晓苏等110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7月初作出的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愚园路支行出具从某大厦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某公司更新该大厦屋面防水层45%工程款的《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某区房管局具有作出系争划转通知的职权。根据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应持有下列材料:1、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出具的收件回执(物业服务企业首次支取工程款时,应向维修资金开户银行提供支取申请表、维修工程合同、委托审价合同等书面要件);2、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业主关于使用维修资金的相关决议;3、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4、维修资金收款凭证。某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上影物业向某区房管局提交的文件均符合上述规定,遂作出划转通知的行政行为。某区房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某晓苏等110人以居委会组织的业主表决某公司维修方案过程中实体、程序违法等为由要求撤销某区房管局所作的划转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晓苏等110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晓苏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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