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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2)
上诉人某晓苏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上影物业向被上诉人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及支取申请表等;当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某大厦屋面防水层修护的维修方案实体、程序皆违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亦系居委会伪造的,被上诉人明知表决结果的公告系伪造,仍以此为主要依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执法程序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影物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该小区在开通维修资金账户的时候已经提交了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本案行政行为中不需要再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银行出具的支取受理单代表支取申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依申请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对申请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上诉人认为当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相关决议违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有伪造嫌疑,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本市以银行贷记凭证的形式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内容体现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法律上的要件,其性质就是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当场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未出具收件回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维修资金支取申请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维修资金使用征询意见汇总表、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收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影物业向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申请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等规定,经审核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当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某大厦屋面防水层修护的维修方案实体、程序皆违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有伪造嫌疑,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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