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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2)
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维修资金支取申请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维修资金使用征询意见汇总表、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收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影物业向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申请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等规定,经审核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当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某大厦屋面防水层修护的维修方案实体、程序皆违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有伪造嫌疑,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晓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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