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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2年7月5日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甲单位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A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A到源深路161号拆迁管理科办理具体手续后由甲单位予以提供。甲单位于2012年7月20日将《答复书》送达A,A于同年7月26日获得甲单位提供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后A以甲单位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虚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甲单位在受理A申请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的信息后,经检索、查找,确认该信息属于其公开范围,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答复A,并告知A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嗣后,甲单位亦向A提供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的复印件。甲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A认为甲单位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的观点,不予采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向上诉人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所载明的沪浦土供(2003A)017号、浦计农建(2002)081号、沪浦计地(2002)103号等三项批准文件,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批准文件,因此对被上诉人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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