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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 (2)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已经根据上诉人A的申请,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法和途径,上诉人办理手续后,也获取了相应的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A申请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的信息,该信息系《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于法定期间进行检索、查找,以《答复书》形式书面告知上诉人获取所需政府信息的方法和途径,并向上诉人送达《答复书》,上诉人办妥相关手续后,亦获取了相应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记载的三项批准文件与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相对应的意见,系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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