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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4日上午,A驾驶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新桥收费站处被该站工作人员拦下,在未取得收费站发放的收费卡的情况下,仍进入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约10米处靠边停靠。甲单位接警后派警察至现场,告知A二轮摩托车不能驶入高速公路,并规劝其驶离高速公路。在对A进行两个多小时规劝无效的情况下,警察以口头形式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并听取了其申辩。甲单位当场对A作出编号为18016509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A处以警告。同时,向A送达书面决定书。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在G60沪昆高速莘砖公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指示牌。
2012年9月20日,A不服,以甲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执法目的不合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A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G60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10米属松江区行政区域,因此,甲单位对该违法行为具有作出相应管辖的法定职责。
甲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A进行处罚,从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甲单位认定A违反禁令标志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并据此认定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对A劝离无果的情况下,甲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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