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2)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虽未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但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0年1月发布了G60沪昆高速公路(松江立交-莘庄立交)全天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等机动车通行的通知,且设置禁令标志。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G60沪昆高速公路违反禁令标志,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另G60沪昆高速公路是连接上海和杭州两大城市的主要交通道路,日均车流量大,二轮摩托车体积较小,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及其交通警察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单位的交警提供的执法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于2012年8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G60沪昆高速公路及该高速公路入口处设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标志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标志为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属交通信号。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据此,上诉人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入口处已设置二轮摩托车禁止通行禁令标志的情形下,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该公路,有违上述交通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改正,认定为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另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履行了口头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允许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本院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标志是否合法,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因此,上诉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违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相应的依据,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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