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3)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及其交通警察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单位的交警提供的执法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于2012年8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G60沪昆高速公路及该高速公路入口处设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标志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标志为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属交通信号。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据此,上诉人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入口处已设置二轮摩托车禁止通行禁令标志的情形下,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该公路,有违上述交通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改正,认定为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另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履行了口头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允许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本院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标志是否合法,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因此,上诉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违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相应的依据,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