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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1号
  原告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甲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甲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盛某某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某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因诉状书写有误更正后,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某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社保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定:“申请人系死者陈某妻子,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盛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
  《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对其已故丈夫陈某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
  三、事实依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陈某原在上海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工作,无法确认劳动关系;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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