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1号
原告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甲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甲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盛某某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某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因诉状书写有误更正后,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某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社保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定:“申请人系死者陈某妻子,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盛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
《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对其已故丈夫陈某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
三、事实依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陈某原在上海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工作,无法确认劳动关系;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盛某某诉称,其丈夫陈某生前与合作社订立劳动合同。陈某工作期间,合作社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2011年12月9日上午,陈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空中坠落地面,不省人事。后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9日死亡。陈某的死亡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明合作社是法人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
2、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表,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同意合作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工伤保险;
3、原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某社保局辩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死者陈某生前在合作社工作,合作社是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无法确认死者与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死者陈某与合作社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依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陈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生前与合作社于2011年3月8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陈某当日进入合作社工作。2011年12月9日,陈某因被人发现神志不清送至某县某乙镇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溢血,高血压Ⅲ期,后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2012年7月9日陈某因脑内出血死亡。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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