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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死者陈某生前在合作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合作社为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合作社虽依法设立,但不具有劳动法内的适格主体,故陈某与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武洪洲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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