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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1号 (2)
  原告盛某某诉称,其丈夫陈某生前与合作社订立劳动合同。陈某工作期间,合作社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2011年12月9日上午,陈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空中坠落地面,不省人事。后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9日死亡。陈某的死亡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明合作社是法人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
  2、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表,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同意合作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工伤保险;
  3、原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某社保局辩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死者陈某生前在合作社工作,合作社是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无法确认死者与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死者陈某与合作社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依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陈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生前与合作社于2011年3月8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陈某当日进入合作社工作。2011年12月9日,陈某因被人发现神志不清送至某县某乙镇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溢血,高血压Ⅲ期,后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2012年7月9日陈某因脑内出血死亡。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死者陈某生前在合作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合作社为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合作社虽依法设立,但不具有劳动法内的适格主体,故陈某与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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