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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4号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室。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蔡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栋某号,现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季某某,系宗某之妻,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陆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某公(某)行决字【2012】第200120342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龚学德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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