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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01号 (2)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所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经质证对违反禁令标志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处理程序中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存在过错。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浙xx车辆信息单一份,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在xx路/xx路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总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沪公交法复决字[20xx]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浙xx的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外地牌照车辆通行范围的规定,并在驾车过程中注意观察沿途道路上设立的交通禁令标志,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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