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14号 (2)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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