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 (4)

1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0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侵权软件传播速度之快和传播范围之广,在短时间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害。

1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56285号《公证书》,证明整合软件管理功能,为用户提供一站式全面优质的服务是软件行业的惯例。

1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20677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底至2011年期间原告上市公司的营业收入、注册用户都迅猛增长,原告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财务数据证实原告不仅未遭受任何损失,更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得了巨大利益。

15.经公证的网易网站信息、经公证的新浪网站发布的2010年度财报、经公证的中国移动官方网站公布的2007至2010年度业绩报告、经公证的YY网站信息,证明网易免费邮箱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网易旗下邮箱的用户总数超过3.2亿;新浪微博具有即时通讯功能,新浪微博用户数过亿,发展十分迅速;飞信从2006年推出至今,始终处于高速发展的状态;近年来YY的发展非常快,综上,腾讯在相关商品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6.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2)深盐证字第1433号《公证书》,证明艾瑞、CNNIC报告的调查数据、计算方式与反垄断法规定不一样,不能据此认定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7.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2)深盐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多次实施诋毁竞争对手及产品名誉、恶评竞争对手软件、恶意误导用户卸载竞争对手软件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赔偿。

18.经公证的网站登载的欧盟竞争委员会作出的编号COMP/M.6281-微软公司/Skype案裁决书,证明腾讯QQ在本案相关市场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19.艾瑞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艾瑞报告调查的范围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范围不同。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360安全卫士8.0.0.1003的开发日期是2011年3月22日,首次发表日期是2011年4月8日,原告主张的垄断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年底,该款产品还未开发。360安全卫士V1.4版本、7.1.0.1010版本、6.1.5.1009版本是三个独立的软件,原告应当明确涉及垄断侵权行为的软件。真实性无异议。

2.艾瑞咨询集团出具的《中国即时通讯年度监测报告简版(2010-2011年)》、《中国即时通讯行业发展报告简版(2009-2010年)》调查的范围明显与本案的相关市场范围不同,无法确定该报告对市场份额的定义和计算方式是否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同:(1)报告统计的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相关商品范围过小。原告所主张的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相关商品至少应包含:综合性、跨平台、跨网络等即时通讯软件提供的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箱、SNS产品、微博、其他网页形式的和移动即时通讯服务等。该等商品均具备即时通讯功能,可以通过互联网免费使用,相互之间与腾讯提供的即时通讯服务具有很强的竞争和替代关系。而艾瑞报告对即时通讯服务产品范围的统计口径限定为即时通讯软件产品。相关地域市场应为全球市场。(2)根据艾瑞报告对市场份额概念的定义:最常使用某个即时通讯软件的用户占整体即时通讯用户数的比例,艾瑞的调查对象是“整体即时通讯用户”,即半年内至少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使用过一次即时通讯服务的人群。显然艾瑞报告研究的市场范围明显小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的定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份额”需要具备以下要素:在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艾瑞报告关于“最常使用某个即时通讯软件的用户”和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报告忽略了一个用户拥有多款即时通讯软件和多个即时通讯帐号的情况。因此,根据艾瑞对市场份额的定义,其在时间上、销售数量上及相关市场理解上均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份额存在较大差异。(3)报告在“法律声明”中称因“由于调研方法及样本的限制,调查资料收集范围的限制,部分数据不能完全反映真实市场情况。本报告只提供给购买报告的客户作为市场参考资料,本公司对该报告的数据准确性不承担法律责任。”(4)报告认为我国即时通讯服务市场竞争激烈,并预测了未来更加多样化的产品形态,腾讯并未排除和限制即时通讯市场的竞争。

3.《中国即时通讯用户行为研究报告简版2010-2011》不能证明即时通讯软件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独立相关市场,报告调查的产品范围与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范围不一致;总有效运行时间占比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市场份额的依据或者参考:(1)艾瑞报告本身不认为“总有效运行时间占比”代表市场份额,而只能反映用户使用即时通讯软件的偏好。艾瑞在说明“用户最常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问题时,分别提供了即时通讯软件的总有效运行时间占比和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偏好度份额两个数据,两个数据均是用于说明即时通讯用户对产品的偏好,而不是用于证明产品的市场份额。(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1项的规定,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而艾瑞报告中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总有效运行时间占比,与反垄断法规定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明显不一致。(3)报告证明76.2%的艾瑞市场份额数据代表的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份额,是艾瑞统计的用于证明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偏好的数据。报告明确了76.2%为“用户偏好度份额”。(4)从“艾瑞公司介绍”来看,艾瑞只是明确监测的对象,并未明确相关商品范围的监测。艾瑞只笼统的说明了监测对象覆盖1000多个软件,但未具体说明监测对象中有哪些即时通讯软件。艾瑞作为一个软件,开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网络用户行为研究,而非为了研究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份额。(5)艾瑞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签章,无法核实文件来源及客观性;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艾瑞采用的收入、使用人数和使用时间的等所谓表示市场份额的指标与反垄断法规定的计算市场份额的指标不同。(6)被告公司网站出现艾瑞报告的图片,目的是说明被告的QQ软件获即时通信安全最高评级。


总共2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