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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 (5)

4.CNNIC出具的《中国即时通讯用户调研报告(2009年度)》调查的范围明显小于本案的相关市场范围,用户渗透率的定义不符合反垄断法关于市场份额的规定。“即时通信软件用户渗透率(用户占有率)”是指用户使用某款即时通信工具的比例。由于大量即时通讯用户同时拥有和使用两种以上的即时通讯工具,用户使用QQ软件的同时亦使用其他即时通讯工具,因此某一款软件的用户渗透率不能代表其商品所拥有的市场份额,两者概念有别。CNNIC报告也同时认为,腾讯QQ的高用户渗透率并不会抑制即时通信市场的竞争,不存在限制和排斥竞争的可能;多数用户拥有两款以上IM软件,用户可以随时使用其他IM软件替换QQ软件,腾讯对用户不具有控制力;不愿意为使用即时通信服务支付费用用户的比例高达60.6%。

5.对于经公证的网络报道,被告认为多篇网页报道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无关,这些报道包括互联网企业抵制360不正当竞争的联合声明,证明原告一贯采取以打击对手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做法为业界所诟病,引起行业内各企业的联合抵制。对于网络用户发帖,被告认为发表言论的网民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有效确认;其内容也仅为网络用户的电脑安装了QQ电脑管家,并未涉及所谓捆绑的行为;发言仅为个人观点,缺乏普遍性和代表性。对于腾讯网站提供的QQ软件下载过程,被告认为“QQ软件管家”与“QQ软件管理”是两个不同的软件,其从未向用户提供过“QQ软件管家”产品。QQ软件管理是一款工具软件,是帮助用户更好的管理QQ软件,提示用户对QQ升级、帮助用户卸载QQ软件,也为用户提供对其他软件的管理功能。QQ即时通讯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并安装行为属于软件的整合,并非搭售,并无排除和妨碍竞争的主观意图,也未实际产生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QQ软件管理是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的,用户可以随意卸载,QQ即时通讯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并安装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搭售商品的行为。

6.原告方制作的损失额计赔表属于原告单方估算,原告并无其他证据用于佐证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确有实际发生,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7.经公证的来源于香港证券交易所网站的腾讯公司在香港发行股票的中文招股说明书由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发布,与被告主体不同,不构成自认。文中引用的是中国互联网调查中心于2003年进行的最常用即时通讯软件调查数据。“最常用”反映的是用户的使用习惯,与《反垄断法》所规定市场份额是两个概念。该数据发布至今已近十年,市场格局和产品均发生显著变化,市场上新推出了多款对被告QQ软件具有替代性的产品。

8.QQ会员收费信息说明被告并未对QQ的即时通讯基本功能进行收费,用户可以免费地使用QQ进行沟通交流;QQ会员的增值服务与即时通讯服务无关。

9.艾瑞网站所使用的“覆盖人数”的概念与反垄断法规规定的界定市场份额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不一致,由于大部分的网民同时使用两种以上即时通讯软件,覆盖人数与市场份额之间也无法进行换算。与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没有关联。艾瑞网站所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总有效运行时间占比实际上反映的用户的使用习惯,与反垄断法界定市场份额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明显不一致。

10.腾讯公司2010年财务年报、2011年中期报告以及2011年第三季度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的是腾讯公司的整体营收和财务状况,不仅限于IM领域。根据反垄断法相关理论,仅在某一市场领域具有较强的经济并不足以说明该市场具有较高的进入壁垒或其具有市场支配力;而且被告在即时通讯的竞争对手,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微软等公司的财务实力远远超过被告,被告没有能力运用财务实力限制其它企业的发展。

11.赠送Q币行为是一个市场推广活动并非“交叉补贴”。交叉补贴行为不是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对“QQ电脑管家”的推广行为属于在“互联网安全市场”发生的行为。

12.“蓝港广告”事件纯属蓝港公司的商业炒作,腾讯已经做了相应澄清,广告如期上线。原告该证据仅仅为蓝港单方声明,不具有真实客观性。蓝港在线为在线游戏公司,在线游戏并非即时通讯领域的“下游厂商”,且蓝港在线投放广告的平台不是QQ平台,而是腾讯的其他产品平台,即使蓝港在线与被告存在商业纠纷,也只能归类到“互联网广告市场”上的商业纠纷。

13.优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订排他性协议;UCWEB是一种商业炒作行为,即使双方存在商业纠纷,也属于“手机浏览器市场”上的商业纠纷。

14.专利检索结果的公证书采用“腾讯”关键字进行检索,不能保证“腾讯”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腾讯公司所具有的专利很大部分不在IM领域,对即时通讯领域无直接影响。即使在即时通讯领域方面的专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技术手段限制第三方进入即时通讯服务领域,2011年中国出现了许多即时通讯软件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同时,根据反垄断法相关理论,仅在某一市场领域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并不足以说明该市场具有较高的进入壁垒或其具有市场支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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