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8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夏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温州市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2年11月27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母亲郑某某因病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宣告临床死亡。经温州市卫某某委托,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指派鉴定人员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对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作出《医疗尸检鉴定书》。原告为了解鉴定人的尸检资格审批情况,于2011年9月18日向温州市卫某某申请要求公开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的尸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的文件、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办理上述资格认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同时要求在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温州市卫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甲定书》,决定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上述信息。但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仅收到《政府信息公甲定书》和《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而没有收到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温州市卫某某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周某某、刘某某无资格审批文件作出明确答复、在已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之后,原告又对温州市卫某某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资格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该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有直接关联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对原告诉温州市卫某某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某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遂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乙请书、《温州市卫某某政府信息公甲定书》(2011年第1号)、《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以证明温州市卫某某仅公开部分信息错误;2、行政复议申请书、函件投递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温某行复中[2011]74号),以证明被告决定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行政复议中止原因从2012年9月6日起消除。
被告温州市辩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温州市卫某某提出政府信息公乙请,要求公开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的尸检资格认定的文件、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办理上述资格认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2011年10月8日,温州市卫某某向原告公开了《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以温州市卫某某未公开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办理尸检资格认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有直接关联,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中止审理政府信息公丙政复议案件。2012年1月13日,被告就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批复的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2012年11月23日,温州市卫某某致函被告告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上述终审行政裁定,被告从而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某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汪某某身份证;3、医疗尸检鉴定书(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鉴定2010-07号);4、政府信息公乙请书;5、《温州市卫某某政府信息公甲定书》(2011年1号);6、《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7、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温某行复申[2011]74号);8、行政复议申请书;9、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温某行复中[2011]74号);11、温某行复[201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2012)温某某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13、(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14、温州市卫某某的函,证据7-14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为中止审理期间而不计入该复议案件审理时间等事实;15、行政起诉状,以证明该复议案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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