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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14573679-5。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因诉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7年9月21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向平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平规建函[2007]93号《关某某阳某解放北路A7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确定A7地块的红线范围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使用强度、建筑设计要求等内容。2008年8月29日,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某某)与平某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A7地块中3010平方某某有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9月19日,富园某某于A7地块建设锦鸿富某商住楼的项目获得平某某发展和改革局核准。2008年10月2日,平某某国土资源局颁发平国用(2008)第01-8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富园某某对解放北路A7地块30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12月19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在建筑项目现场公示联合评审后的总平面图,公示期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9日。2009年4月3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对富园某某提供的项目建筑设计方案作出批复。2009年4月17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颁发(2009)浙规证03601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富园某某于平某某昆阳某解放北路A7地块开发建设的锦鸿富某商住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后续审批手续。季某某、薛某某以该行政许可行为已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建筑通风采光权,致使其房屋贬值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中共平某某委、平某某人民政府发文组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和平某某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局不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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