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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4号(2)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对被许可用地的地理位置、空间布局及用地性质的确定,不直接产生用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故不会侵害季某某、薛某某所主张的原化粪池用地使用权;其次,季某某、薛某某的房屋坐落于涉案待建建筑的东南方向,主采光通风点不受遮挡,故其主张的通风采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季某某、薛某某主张的待建建筑有可能使其房屋贬值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由于乙无、薛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据此裁定:驳回季某某、薛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某某或者公平某争权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规划许可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某争权、知情权、申某某、相某某、人身权、经济权,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规划许可与其他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将影响到上诉人共用化粪池的使用。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合法原则。请求发回重审或裁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季某某、薛某某所处的81幢房屋是否纳入拆迁改造范围与被诉规划许可的合法性无关。2、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之前,富园某某已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被诉许可行为不会侵犯季某某、薛某某的土地使用权。3、化粪池纳入用地范围之后,81幢房屋住户的排污已经接入政府排污管,没有侵犯季某某、薛某某等住户的排污、排水权某。4、如季某某、薛某某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在拆迁改造安置中侵害其相关权某或存在其他违法之处,应另案起诉。5、被诉规划许可仅对被许甲设用地的地理位置、空间布局及用地性质的确定,不直接产生用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不可能侵犯季某某、薛某某所主张的原化粪池用地的使用权。而且,季某某、薛某某的房屋座落在待建房屋的东南方,其日照、主采光点、通风点不受遮挡,其享有的相某某不受影响。综上,季某某、薛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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