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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4号(3)
    被上诉人富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季某某、薛某某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许乙园公司建设的土地位于乙无、薛某某所在81幢楼的西北面,待建楼房与81幢楼最近间距为9.5米。2、《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许可的建设用地范围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规划条件一致,其没有将81幢楼纳入建设用地许可范围并不存在损害季某某、薛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诉称被诉规划许可侵犯其公平某争权、知情权、申某某、经济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许乙园公司建设的土地位于乙无、薛某某所在81幢楼的西北面,其待建房屋不会对81幢楼的日照产生影响,且待建房屋与81幢楼的最近间距为9.5米,亦符合《平某某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小于9米”的规定,不会对81幢楼住户的通风、采光等相某某益造成影响。4、季某某、薛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用地范围内其他建筑物包括化粪池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实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其排污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因被诉行政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其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季某某、薛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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