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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周丙。
    上诉人方某某因诉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平阳铜矿系1969年建成投产的全某所有制企业。原告方某某是1971年招用的固定工,工种为井下矿工。1972年,原告方某某初次被诊断为矽肺一期,带薪休养一年后予以换岗。1983年12月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被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2011年1月1日,原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纳入“老工伤”人员保险统筹管理体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受了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职责。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核定医疗费888.33元。同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被纳入老工伤统筹管理体系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并要求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调整原告工龄等。
    原判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及温某办(2009)17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某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相某某定,平阳县“老工伤”人员是符合《实施意见》第一条并经社保主管部门确认的人员,其应享有的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符合《实施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社保基金所支出的“老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系之后所形成的工伤支出,伤残补助金未被列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退休人员不再发放伤残津贴。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待遇系被纳入老工伤统筹系统之前所支出的费用,且未提供医疗病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的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依据,其要求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应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对于调整工龄的请求,需另行寻求救济,本案无法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予以处理。据此,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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