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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1号(2)
    上诉人方某某诉称:上诉人于1971年5月至1981年10月在平阳铜矿从事井下出碴工作,1981年铜矿停厂。2009年4月29日,上诉人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一期矽肺。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单位向原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被上诉人推托不理,上诉人至今仍不知认定结果。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虽显示上诉人已被纳入平阳县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系统,但上诉人始终未能享受工伤伤残补助金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系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9)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及温某办(2009)178号《关于某某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社保基金所支出的“老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系之后所形成的工伤支出,伤残补助金未被列入。上诉人方某某虽经社保部门确认属老工伤人员,并被纳入“老工伤”人员保险统筹管理体系,但其因此主张伤残补助金待遇,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上诉人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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