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7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浙江省××黎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乙。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温州市××局因魏乙、魏甲诉该局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钱某某、被上诉人魏乙、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局于2012年6月25日向魏甲、魏乙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内容如下:你二人不服平阳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向某某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编号(2003)浙规03601100](以下简称“涉案许可”),向我局申请复议。经审查:根据2000年3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1999]第0350号、温土字[1999]第062号、平土字[1999]第008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甲的内容,本案所涉土地已经于2000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随之消灭。本案所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实际上是2003年对征收后的国有土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基于土地承包关系主张其与该许可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判认定,魏甲、魏乙系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村民,其各自家庭在该村分别某某包地。2003年12月30日,平阳县规划建设局向案外人居士达公司核发(2003)浙规0360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该公司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地划拨土地手续。魏甲、魏乙认为该规划用地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利,于2012年6月5日向某某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申请该局对上述建设用地行政许某某以复议,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温州市××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于同年6月28日向魏甲、魏乙邮寄该通知,决定对魏甲、魏乙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魏甲、魏乙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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