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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浙江省××黎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乙。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温州市××局因魏乙、魏甲诉该局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钱某某、被上诉人魏乙、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局于2012年6月25日向魏甲、魏乙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内容如下:你二人不服平阳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向某某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编号(2003)浙规03601100](以下简称“涉案许可”),向我局申请复议。经审查:根据2000年3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1999]第0350号、温土字[1999]第062号、平土字[1999]第008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甲的内容,本案所涉土地已经于2000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随之消灭。本案所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实际上是2003年对征收后的国有土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基于土地承包关系主张其与该许可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判认定,魏甲、魏乙系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村民,其各自家庭在该村分别某某包地。2003年12月30日,平阳县规划建设局向案外人居士达公司核发(2003)浙规0360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该公司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地划拨土地手续。魏甲、魏乙认为该规划用地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利,于2012年6月5日向某某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申请该局对上述建设用地行政许某某以复议,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温州市××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于同年6月28日向魏甲、魏乙邮寄该通知,决定对魏甲、魏乙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魏甲、魏乙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温州市××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呈报说明某某载征收的土地坐落及面积为昆阳镇水塔村0.9310公顷、敖江镇蓝田村1.2300公顷、敖江镇种玉村0.5590公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位置为昆阳镇104国道边与雅河路交叉口地块,用地面积4764平方米,附有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出让的宗地位于昆阳镇水塔村,总面积7707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为4764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见《出让宗地界址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坐落于昆阳镇水塔村,面积4764平方米,上述文字的记载并不足以确定相应土地的具体位置及范围。被告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却没有提供相应附图供比对,以确认上述事实,其主张涉案许可的用地已经于2000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乙案许可所涉的用地坐落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以内的情况下,温州市××局认定魏甲、魏乙与涉案许可没有利害关系错误。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魏甲、魏乙于2012年6月5日向某某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局直至2012年6月25日方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28日向魏甲、魏乙邮寄送达书面通知,已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温州市××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温州市××局2012年6月25日对魏甲、魏乙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责令温州市××局对魏甲、魏乙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上诉人温州市××局诉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土地征为国有后的行政管某某为,与原土地承包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甲、魏乙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慎重起见,上诉人调取了与涉案建设项目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土地用地批准文件、省政府征地批文等证据,进一步证实涉案土地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作出之前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因此,魏甲、魏乙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错误,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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