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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9号(2)
    原判认为,1、温州市××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呈报说明某某载征收的土地坐落及面积为昆阳镇水塔村0.9310公顷、敖江镇蓝田村1.2300公顷、敖江镇种玉村0.5590公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位置为昆阳镇104国道边与雅河路交叉口地块,用地面积4764平方米,附有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出让的宗地位于昆阳镇水塔村,总面积7707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为4764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见《出让宗地界址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坐落于昆阳镇水塔村,面积4764平方米,上述文字的记载并不足以确定相应土地的具体位置及范围。被告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却没有提供相应附图供比对,以确认上述事实,其主张涉案许可的用地已经于2000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乙案许可所涉的用地坐落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以内的情况下,温州市××局认定魏甲、魏乙与涉案许可没有利害关系错误。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魏甲、魏乙于2012年6月5日向某某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局直至2012年6月25日方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28日向魏甲、魏乙邮寄送达书面通知,已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温州市××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温州市××局2012年6月25日对魏甲、魏乙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责令温州市××局对魏甲、魏乙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上诉人温州市××局诉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土地征为国有后的行政管某某为,与原土地承包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甲、魏乙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慎重起见,上诉人调取了与涉案建设项目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土地用地批准文件、省政府征地批文等证据,进一步证实涉案土地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作出之前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因此,魏甲、魏乙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错误,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魏甲、魏乙辩称:1、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涉案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温州市××局主张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但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系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原判据实描述并无混淆征地和用地之间的顺序。同时上述记载的内容也说明乙案土地确实未被征收,原平阳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省政府征地批文作出后,相应的征地补偿程序尚未实施,被上诉人至今仍然领取粮食补贴,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故涉案土地不能视为已被征收。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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