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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9号(2)
    被上诉人魏甲、魏乙辩称:1、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涉案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温州市××局主张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但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系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原判据实描述并无混淆征地和用地之间的顺序。同时上述记载的内容也说明乙案土地确实未被征收,原平阳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省政府征地批文作出后,相应的征地补偿程序尚未实施,被上诉人至今仍然领取粮食补贴,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故涉案土地不能视为已被征收。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温州市××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理由是否成立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温州市××局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征地批准文件各自所附的红线图,无法证实涉案的建设用地位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之内。因此,温州市××局主张该建设用地已经于2000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并据此认定魏甲、魏乙与涉案许可没有利害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温州市××局并非以魏甲、魏乙在复议程序中未尽举证责任作为其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且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对魏甲、魏乙的承包田位于某案建设用地范围之内也予以认可。现温州市××局以魏甲、魏乙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为由主张其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温州市××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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