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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8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县××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文××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某定职责一案,不服文甲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赵某某母亲郑桃花于1934年与吴甲结婚,1937年11月生育儿子吴乙。1937年,吴甲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中共青景丽县委梅岐区委书记。1944年10月,怀孕在身××桃花××县龙川乡马岙村赵贤稿家生活,并于1945年1月生育赵某某。1947年农历2月4日吴甲牺牲。1964年赵贤稿死亡。此后,郑桃花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并作为烈士遗孀受到政府优抚,民政部门每月发给郑桃花抚恤金。2011年,郑桃花死亡。2009年以来,赵某某认为其系烈士吴甲次子也应享有抚恤金,多次向文××县××局书面报告请求发给抚恤金。2012年3月9日,该局作出文乙(2012)1号《关于赵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根据吴甲烈士的历史档案及调查情况,无法确认赵某某是吴甲之子,无法按有关政策规定给赵某某享受烈士子女生活困难补助。同年4月9日,赵某某向文××县××局寄送《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发放烈士子女抚恤金的申请书》,该局未予答复。2012年7月5日,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文××县××局履行发给烈士子女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原裁定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文××县××局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对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发给抚恤金。赵某某的烈士遗属身份应由民政部门确认,不属法院管辖。故赵某某起诉要求发给抚恤金必须以文××县××局确认其烈士遗属身份为前提条件,赵某某在文××县××局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发给抚恤金,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诉称:烈士吴甲系上诉人生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政治荣誉和经济抚恤的权某。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请求享受烈士子女待遇,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发给抚恤金某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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