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83号(2)
被上诉人文××县××局辩称:上诉人要求给付抚恤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文××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文××县××局申请发给烈士子女抚恤金而该局未予答复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赵某某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赵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甲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文甲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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