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区××街道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城南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沙门头××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城南××因诉瓯海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南××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瓯海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洪某某、被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6日,瓯海区××颁发给原温州市瓯海区永强粮食管理所白水粮站瓯海国用(20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瓯海区永中镇城南村、使用权面积267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给该站。城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
原判认定,讼争土地座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罗东南街城南段10号。2000年11月16日,瓯海区××因永强××××公司前身永强粮管所白水粮站(以下简称白水粮站)的申请,以1992年的土地登记以及城南××、永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作为权某依据,将讼争土地使用权某某给该站所有,并颁发了瓯海国用(2000)字第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白水粮站,土地座落瓯海区永中镇城南村,地号5-7-0-347,图号3087-514-5,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74.49平方米。另查明,被诉土地证于2009年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9)第2-79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606.59平方米。
原判认为,白水粮站于1991年已向瓯海区××申请讼争土地使用权某某,1992年瓯海区××批准登记,登记面积2624.7平方米,与被诉登记行为登记面积不一致,瓯海区××辩称被诉登记行为系重复登记的意见不予支持。讼争土地座落城南村,被诉登记行为合法与否可能影响原告城南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0年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当时某某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某某,但未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故原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其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而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1992年土地登记的权利证书而对其登记合法性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和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在1979年签订用地协议和1984年征地后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一直维持不变。被告据此依据1992年土地登记所确定的四至以及上述法律规定,经重新测量后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诉登记行为未经公告程某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于2000年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证实讼争土地的四至界限与土地权某,现诉称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伪造审批手续骗取土地登记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诉土地登记发证面积为2674.49平方米,而被告颁发的瓯海国用(2000)字第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误登为2676.5平方米,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违反法定程某的程度,原告要求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城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城南××诉称:1、瓯海区××提供白水粮站1992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只能证明白水粮站申请土地登记及瓯海区××审批事实,无法证明该站已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况且,该审批表与被诉登记行为内容不一。瓯海区××主张被诉登记行为与1992年存在重复登记,与事实不符。2、1979年用地协议和1984年征地批复涉及的土地面积合计为2486.178平方米,但被诉土地登记面积为2676.49平方米,超出征使用面积。且瓯海区××准予土地登记的权某依据是村、镇两份证明,但两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也只是反映原白水粮站座落情况,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瓯海区××据此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已办理征使用手续的2486.178平方米某某可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使用,但瓯海区××未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某要求,进行地籍调查、权某审查和公告发证,程某违法。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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