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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9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人民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邾某某、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诉温州市××××局(以下简称鹿城××××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鹿城××××局的委托代理人邾恒志、郑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陈某在温州市执法局××室内因投诉违章建筑与该局执法监督处处长谷某某发生争执,被工作人员推出办公室。嗣后,陈某向鹿城××××局南郊派出所电话报案称被温州市执法局工作人员谷某某、方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四人殴打。鹿城××××局南郊派出所受理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委托鹿城××××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某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2年4月6日,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5月22日,鹿城××××局经审批作出被诉温某某字(2012)第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夏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陈某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6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鹿城××××局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陈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鹿城××××局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某某为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陈某报案称被人用手掌打耳光、用拳打头,但其事发当日的病历记载“头、颈部未见明显阳性体征”、事后鉴定时检验所见为“左颈部1.8cm×0.3cm擦伤”,与其所述的殴打情节不符。鹿城××××局经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排除陈某的伤势系与温州市执法局工作人员推搡导致的可能,因此认定夏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某某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某某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鹿城××××局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陈某报案,虽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却直至同年5月22日才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因该程序瑕疵尚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故予以严肃指出,鹿城××××局应当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违法行为,陈某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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