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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9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人民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邾某某、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诉温州市××××局(以下简称鹿城××××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鹿城××××局的委托代理人邾恒志、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陈某在温州市执法局××室内因投诉违章建筑与该局执法监督处处长谷某某发生争执,被工作人员推出办公室。嗣后,陈某向鹿城××××局南郊派出所电话报案称被温州市执法局工作人员谷某某、方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四人殴打。鹿城××××局南郊派出所受理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委托鹿城××××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某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2年4月6日,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5月22日,鹿城××××局经审批作出被诉温某某字(2012)第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陈某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6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鹿城××××局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陈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鹿城××××局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某某为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陈某报案称被人用手掌打耳光、用拳打头,但其事发当日的病历记载“头、颈部未见明显阳性体征”、事后鉴定时检验所见为“左颈部1.8cm×0.3cm擦伤”,与其所述的殴打情节不符。鹿城××××局经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排除陈某的伤势系与温州市执法局工作人员推搡导致的可能,因此认定李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某某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某某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鹿城××××局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陈某报案,虽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却直至同年5月22日才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因该程序瑕疵尚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故予以严肃指出,鹿城××××局应当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违法行为,陈某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诉称:鹿城××××局未及时对上诉人做伤情鉴定,有故意偏袒李某某等人之嫌。叶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审予以采信错误。上诉人被温州市执法局工作人员殴打,有脖子上的伤势为证,鹿城××××局没有认真调查,草率认定李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鹿城××××局重新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本案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陈某的指控又与其伤势鉴定意见不符。被上诉人在穷尽调查手段后没有发现李某某等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陈某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鹿城××××局是否存在拖延伤情鉴定的情形以及该情形是否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李某某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叶某某有关陈甲报其家中违章建筑的证言与陈某、谷某某等人的陈乙符,鹿城××××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该笔录中有关陈某为讨债而举报的证言,鹿城××××局并未在被诉行政行为中作为事实予以认定。陈某以鹿城××××局采信叶某某上述证言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陈某诉称李某某等四人按住其双手,并殴打其头、脸部与其事发当日的病历记载“头、颈部未见明显阳性体征”、事后鉴定时检验所见为“左颈部1.8cm×0.3cm擦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某某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鹿城××××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李某某等人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因此,该局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李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李某某等人在将陈某推出谷某某办公室时并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即便陈某颈部擦痕系在推搡中造成,也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存在殴打行为。陈某据此主张鹿城××××局应对李某某作出治安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公安部《公安某某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某某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鹿城××××局受理本案后,未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确有不当。但陈某的伤势在案发当日的病历中即有具体描述,且上述瑕疵对鹿城××××局认定李某某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并无实际性影响,尚不足以构成撤销的理由,故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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