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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行政管理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程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李甲、邓某某因李乙等七人诉温州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李乙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程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七原告与俩第三人均有房屋座落于仓根巷9弄2号。1998年9月28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李甲提供的颁发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书写于该证复印件上的村委会证明等材料,经地籍调查及审批,准予将座落仓根巷9弄2号62.4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李甲,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包括仓根巷9弄2号中堂及前后柱廊的一部分。2011年2月,原告李乙、黄乙、胡某某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俩第三人按份共有仓根巷9弄2号房屋某某,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2011)温某某初字第403号。在诉讼中,因第三人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丙作为证据,原告等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该民事案件已中止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等人与俩第三人均有房屋座落仓根巷9弄2号,围绕中堂及前后柱廊形成相邻关系。被告将中堂及柱廊部分土地使用人登记为第三人李甲,而原告系因认为中堂及柱廊属共有共用,其权属不应登记在任何一户名下,被诉登记行为侵犯了相邻人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故不能以原告自身权属证书上登记范围不包括争议土地而否认其利害关系,亦不能以原告自身权属登记时间作为其已明知被诉登记行为时间。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某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无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于何时得知其具体内容,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8年作出,其法律依据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被告在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审批表中记载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其说明的登记程某及提供的法律依据亦均是按照上述规则中初始登记类型办理。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乙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某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乙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乙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某某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据本案证据,被告系在登记申请书内容不完备,且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土地登记的程乙定。另外,被告所依据的权甲依据为颁发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颁发时间较久,有关土地座落位置及面积的记载与现状的对应性应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经界址调查,但其中指界人除另一第三人邓某某外,其他指界人的指界未涉及中堂部分。而且被告在审批意见中记载“原批准时间为51年,用地面积为102平方米,实地勘丈用地面积62.4平方米”,上述批准面积与实地勘丈面积有较大差距,被告未予以说明。因此,在被告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指界结果难以确认权甲依据中的记载与现登记结果的同一性。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不足,程某违法,应予撤销。至于争议土地的权乙归属,应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定程某予以解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于1998年9月28日将座落仓根巷9弄2号集体土地(地号0109Ⅱ2317210,面积62.40平方米)准予登记为第三人李甲使用,并向其颁发温集建(98)字第319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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