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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2号(2)
    上诉人李甲、邓某某诉称:制作于1997年6月的《地籍调查某》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前经过地籍调查并经全部邻宗某使用人指界确认,七被上诉人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早已知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虽不完备,但有《地籍调查某》等材料予以完善和弥补,而且即便有空缺,也不影响其实质效力。有无公告并不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实体上的归属关系。只有邓某某才有资格作为涉案中堂部分的指界人。《土地房产所有证》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记载的用地面积和涉案土地登记面积不对应并未侵犯七被上诉人的权乙。原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乙等七人辩称:七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李甲于2011年9月7日在(2011)温某某初字第403号民事案件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丙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七被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诉称七被上诉人早已知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籍调查某》等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涉案中堂权属。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反映涉案中堂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不能据此将涉案中堂土地使用权某某在上诉人李甲名下。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不完备,且原审被告未进行公告就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某。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州市述称: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中堂及柱廊部分土地享有权乙,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丙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权乙,故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内容不完备、原审被告未进行公告等仅属于行政瑕疵。原审被告已进行相关地籍调查,指界程某并无不当。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反映涉案土地状况,结合地籍调查、宗某相邻人指界确认,涉案土地面积、四至清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甲依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七被上诉人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甲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七被上诉人均有房屋围绕涉案中堂及前后柱廊,其认为该中堂及前后柱廊按照传统习俗应属共用共有,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该中堂及前后柱廊部分土地使用权某某在上诉人李甲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七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丙、房屋所有权丙上登记范围不包括涉案土地并不影响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制作于1997年6月的《地籍调查某》虽显示李乙指界确认,但并不能证明七被上诉人早已知道原审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才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二上诉人认为七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主要权甲依据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黎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审批表显示原批准用地面积与实地勘丈面积有较大差距,但原审被告对该证记载的有关土地座落位置及面积与涉案土地的对应性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证及及黎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难以确认权甲依据中的记载与现登记结果的同一性。另外,原审被告未进行公告而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反了原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认为涉案土地的权乙归属应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定程某予以解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来 敏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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