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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0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街××号。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审第三人浙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干某某因诉乐清市××中心(以下简称乐清××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甲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乐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干某某系长宏××的员工,先后从事打炉工和炉前工作,且已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5日干某某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12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6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012年7月26日,乐清××中心作出核定单号为10694761的乐甲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核定:医疗费3014.33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90元、住院伙食补贴255元,核定拨付金额38759.33元。干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干某某对乐清××中心所作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某某缴费工资。干某某缴费工资为1530元的事实,已经由其所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予以明确。干某某所主张的工资标准3784.5元,并非条例所认可的缴费工资,不予支持。干某某诉称其以长宏××名义向乐清市××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故乐清市××中心将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支付给长宏××,该支付方式并无不当。干某某所主张的实际工资和缴费工资存在差额与长宏××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干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干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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