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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08号(2)
    上诉人干某某诉称:乐清××中心根据乐乙社[2011]44号文件第五项的规定,以参保单位逾期不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由按乐甲市最低缴费工资系数核定上诉人工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且与上诉人的真实工资相去甚远。该中心据此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
    被上诉人乐清××中心辩称:社会保险的征缴与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其所针对的行政对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有差别。干某某以被上诉人征缴行为错误为由主张被诉核定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宏××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乐清××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某某缴费工资。乐甲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以干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90元,并无不当。至于社保部门在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时确定的干某某月缴费工资是否有误,不属本院审查范围。该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干某某以社保部门确定的月缴费工资有误为由主张被诉工伤待遇核定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干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核定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对乐清××中心将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支付给长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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