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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1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甲、邱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金乙。
    上诉人林某某因张和立某某诉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张和立及其与张维等5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审被告瓯海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涉诉土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地号为33181001160,使用权面积55.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1993年8月1日,林某某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涉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了原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林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55.9平方米,座落在娄桥镇××村,其地上建筑物系1982年建造,土地来源合法”。同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林某某申请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经瓯海区××批准向林某某颁发瓯集建(93)字第181001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林某某。2004年8月,林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温州市人民政府已为林某某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张和立等人认为瓯海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已将部分中堂登记给林某某,张和立等人作为该中堂的连片房屋权利人,与中堂的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瓯海区××及林某某认为张和立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瓯海区××及林某某认为张和立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瓯海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和立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瓯海区××及林某某主张张和立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瓯海区××提供的上汇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瓯海区××仅依据该证明,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林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林某某,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瓯集建(93)字第1810011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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