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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1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
委托代理人郭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南县××镇球××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郭甲因诉苍××××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09]6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2009年谢垟底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已责令被告履行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应信息的法定职责。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开的该政府信息与上述复议决定所责令的公甲府信息内容相同。既然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复议机关处理,那么就不应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郭甲的起诉。
上诉人郭甲诉称:上诉人郭甲系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村民,因在该村无住房,自2008年开始多次向该村民委员会申请村民建房某某地报批,但该村民委员会均以没有用地指标而予以拒绝。上诉人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谢垟底村2009年宅基地用地指标及审核等情况,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字[2009]6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向上诉人申请公开宅某某使用的审核情况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应信息的法定职责,从而上诉人获知被上诉人于2009年分配给该村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和个人建房指标6亩。三年后,该6亩用地现已分配给具体土地使用人,故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又向被上诉人申请公乙政[2009]103号文件分配给谢垟底村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和个人建房指标6亩用地户报批的审核相关资料。上诉人于2009年和2012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完全一致,因该6亩用地指标的相关材料已增加新内容。原审裁定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复议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未作任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苍××××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要求依法公乙政[2009]103号文件分配给谢垟底村6亩建房指标用地户报批审核的相关资料的申请报告》。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苍南县人民政府曾作出苍政复决字[2009]6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向上诉人申请公开宅某某使用的审核情况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应信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已按照该复议决定作出答复并将相关文件材料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于2012年8月29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及其父亲,详尽说明相关情况并提供了宜政[2011]101号文件和宜政[2012]88号文件。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任何的质证和认证,即确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与苍政复决字[2009]63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责令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相同,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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