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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1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甲。
    上诉人潘某某因诉温州市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温州市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潘某某与林甲发生纠纷中举刀冲向林甲,并扬言砍林甲,实施了威胁林甲人身安全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但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对林甲作出处罚,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决定变更为“威胁人身安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潘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温州市认定潘某某实施了威胁林甲人身安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潘某某主张菜刀是因正在厨房杀鱼顺手带出且没有威胁林甲的言行,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温州市龙湾区分局以殴打他人对潘某某作出处罚,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温州市对原处罚决定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进行变更合法。同时,虽然温州市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定性和适用法律依据后未对是否影响处罚结果作出说明,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处罚结果尚在变更适用的法律依据的法定幅度内,且符合潘某某行为性质、情节,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复议决定被撤销。因此,潘某某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某诉称:温州市提供的林甲陈某以及证人周某某、林乙、林丙等证言前后陈某不一,矛盾百出,原判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其持刀威胁林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温州市仅变更定性和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与原处罚决定一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辩称:上诉人潘某某持刀威胁林甲的事实,有林甲陈某和证人周某某、林乙、林丙、林丁、林戊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该局据此认定潘某某持刀威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该局在原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及量罚的基础上,对定性和适用法律作出变更,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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