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20号(2)
被上诉人易某某、冯某、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唐丙与中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丙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该局对证人陈某、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述两位证人本人出具的证言,与(2011)浙温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浙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证人邓乙、邓丙、被告人邓甲在刑事程某某的陈述、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唐丙生前系中意××针车车间组长,计算组内员工工资系其工作职责。邓甲为弟弟邓乙、邓丙工资计算之事到中意××责问唐丙,并造成唐丙死亡。中意××主张证人陈述不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中意××送达了《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在该局工伤认定期间,中意××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唐丙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现中意××诉称唐丙与该公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唐丙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唐丙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鞋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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