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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3号(2)
    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诉批复的内容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干部的权某义务,属于对公某某的任免决定,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根据被诉批复落实工作和办理退休手续,早已知道被诉批复的内容,其在原审中增加确认被诉批复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公等问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且鲍某某、林某某、王乙、李某某等人与上诉人的情况在时某等要素上不相同,其中鲍某某缓刑考验期届满与上诉人的时某不同,林某某符合公某某法规定的提前退休的情形,对他们的处理和上诉人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双方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差额经费46万元,并为上诉人办理主任科员工资福利待遇手续。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瑞人[2000]07号批复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针对瑞人[2000]07号批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原系瑞安市桐浦乡党委书记兼人大主席团主席,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满后,瑞安市人事局于2000年1月作出被诉批复,其内容为将上诉人分配至乡农科员岗位工作,将其从行政编制分流至事业编制,免除了上诉人的公某某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某某的任免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批复于2000年1月作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原审庭审中才请求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也已超过上述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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