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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南县××镇球××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
上诉人郭甲、郭乙因诉苍××××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苍南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下拨给谢洋底村的救灾等款项,由于该政府信息不是被告创制,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政府信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为其搜集、汇总若干某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某某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某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对被告未予公开该政府信息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郭甲、郭乙的起诉。
上诉人郭甲、郭乙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苍南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下拨给谢某某救灾等款物具体数额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参与上述款物的核查、上报、发放职责时获取的,被上诉人具有建立档案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拒绝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上诉人起诉符某某定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某某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错误。如果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作出裁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苍××××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苍南县人民政府等部门自2000年至今下拨给谢垟底村的救济等款物的具体数额的政府信息并非被上诉人所制作,上诉人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搜集、汇总若干某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某某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对上述事项应不予受理。另外,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应自行分别向有关部某某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某某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某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郭甲、郭乙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00年至今苍南县人民政府、民政局、财政局、农业局、交通局、扶贫办等相关政府部门通过财政专门资金帐户向谢垟底村每年下拨的抢险救灾、优抚、救济补助、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具体数额,即使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述款物的核查、上报、发放等工作,但因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多种款物,必须经过汇总、统计才能得到上述具体数额。因此,原审裁定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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